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上訴人 顏成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97、8076、8253、8262、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顏成助坦承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各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上揭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3(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且為認罪之陳述,復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6頁以下審判筆錄、第133至135頁),原判決勾稽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累犯、部分依刑法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泛指其自白之證明力薄弱,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衡酌上訴人本部分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4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