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上訴人 李易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40、1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易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另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持有本件扣案槍,然至遭查獲為止,並未用以傷害他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實質違害,犯後並已坦承不諱、深感懊悔,又無前科,衡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一般擁槍自重、尋釁滋事者輕微,實屬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惟原判決未說明上情及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犯罪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妥為量刑,遽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多達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包含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與霰彈,數量更多達205顆,持有期間又長達1年,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員警搜索時,主動配合指出藏放位置;又無前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目的或動機而持有上開槍、彈,或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持有上開槍、彈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而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並說明第一審所處僅屬中度之刑,並無過重等情。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在客觀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