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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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上訴人 張一 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107年度偵字第7163、9531、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甲附表編號1至5、乙附表編號1至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既在有效防制毒品氾濫、擴散,即應寬認適用範圍以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則上訴人已供稱毒品來源之一為「 吳昭德 」,而「吳昭德」亦被警方查緝到案並函送檢方偵辦後起訴,應已符合該條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惟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一凡 有其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甲附表(下稱甲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如其乙附表(下稱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並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雅晴 」、「吳昭德」,且經警查緝到案函送檢察官偵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覆函可憑;惟其中吳昭德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87、1810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起訴,但並不包含吳昭德販賣予上訴人之犯行;楊雅晴部分,則經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764、10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調取該二人前案紀錄表,迄無其他起訴該二人販賣毒品案件之紀錄。因認上訴人雖供稱毒品來源為楊雅晴、吳昭德,惟並未因此查獲訴追該二人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依上述說明,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甲附表編號6)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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