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上訴人 方揚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揚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另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亦非持槍逞兇鬥狠之徒,於案發當天隨身攜帶本件扣案槍、彈僅為防身之用,且確遭多位身分不詳之人持刀群起攻擊,手段兇殘致受重傷。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一切犯罪情狀,對上訴人初次犯行過度評價,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以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並敘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而予以駁回,以及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均難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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