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㈠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㈢上開緩刑經撤銷,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概括犯意,為避免行搶時為人發現,先將其兄丁○○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M86-408號以此掩人耳目,再騎乘上開重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甲○○、乙○○、戊○○不及防備之時,連續以徒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逸,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合法使用重機車車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犯下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後,自知法網難逃,於偵查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搶奪犯行,並接受審判。
三、案經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與證人 張育賓蔡佳芸 於警詢中證述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作案之重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被
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搶奪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三次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⑷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
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向員警自首。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次搶奪罪,依修正後規定即應論以六罪,分論併罰,復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顯較修法前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自首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三、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汽機車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機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機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被告以黑色膠帶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並騎乘懸掛有上開變造車牌之重機車行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條文,本院自得依法審究)。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搶奪犯行、三次行使變造之車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搶,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搶奪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飛車搶奪婦女之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尚知悔悟自首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搶奪方式│被害人│被搶財物│起出贓物│備註│││地點││││││││││││││├────┼────┼────┼────┼────┼────┼────┤│一│九十五年│獨自一人│甲○○│手提包一│手機二支│被告行搶│││三月六日│騎乘其兄││只(內有│(摩托羅│後,於九│││十八時十│丁○○所││手機二支│拉V19│十五年三│││分許在桃│有車號0││、中國信│1一支、│月中旬某│││園縣龜山│36-4││託、台新│亞太AP│日在臺北│││鄉文化一│08號銀││銀行、大│BW一支│縣新莊市○○○路○○號│色重機車││眾銀行信│)│雙鳳路將│││前│(以膠布││用卡各一││左揭手機││││變造車牌││張、合作││二支交給││││號碼),││金庫、第││張育賓抵││││徒手搶奪││一銀行、││償債務,││││被害人財││ 國泰世華 ││張育賓將││││物││銀行、華││摩托羅拉││││││南銀行金││手機交給││││││融卡各一││蔡佳芸使││││││張、身分││用,經警││││││證、汽機││方依手機││││││車駕照、││序號而查││││││行車執照││獲。(許││││││各一張、││龍泉於九││││││隨身碟一││十五年五││││││個、 股利 ││月二十五││││││通知書一││日自首犯││││││張、現金││下四件搶││││││二千元││奪犯行,││││││││惟對於編││││││││號二、三││││││││以外之時││││││││間地點不││││││││復記憶)│├────┼────┼────┼────┼────┼────┼────┤│二│九十五年│同上│乙○○│皮包一只│同左,許││││五月二十│││(內有身│龍泉向臺││││五日十五│││分證、匯│北縣政府││││時二十分│││豐銀行信│警察局新││││許在臺北│││用卡、合│莊分局光││││縣樹林市│││作金庫提│華派出所││││大安街、│││款卡、信│自首,並││││文化街口│││用卡各一│交出搶奪│││││││張、筆記│之財物。│││││││型電腦一││││││││台)│││├────┼────┼────┼────┼────┼────┼────┤│三│九十五年│同上│戊○○│皮包一只│中國信託││││五月二十│││(內有中│、渣打銀││││五日十五│││國信託、│行信用卡││││時二十分│││渣打銀行│、身分證││││許在臺北│││、玉山銀│、汽機車││││縣樹林市│││行信用卡│駕照、行││││中山路一│││、合作金│車執照各││││段與樹德│││庫提款卡│一張、手││││街口│││各一張、│提包一只│││││││現金一萬│,由 許龍 │││││││一千元、│泉自首時│││││││手機一支│交給警方│││││││、錄音筆│。│││││││一支、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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