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