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非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本案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遞加)其刑之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乙○○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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