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單」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