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原名:張立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86號、101年度偵字第2518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張立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張立群)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侵占、傷害、多次竊盜等罪,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即觸犯多次竊盜罪,其中於99年間所觸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2127號、99年度簡字第405號、99年度易字第1476號、99年度易字第2132號、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6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提起公訴;於101年間又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提起公訴在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悛悔。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於101年9月3日中午11時餘,見丁○○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逕自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置放在該住宅2樓主臥室內之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金錢花用一空。嗣經丁○○報警後,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二)、復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對面停車棚,將機車停妥後,徒步前往上開乙○之住宅,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遂逕自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住宅2樓後面房間內,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該房間內之10元硬幣3袋(合計4020元)。得手後下樓正欲離去,為正在客廳休息之乙○察覺,經乙○追至門外停車棚,為攔阻甲○○騎車離去,遂以腳絆倒甲○○,致所竊得之硬幣散落在地。(三)、甲○○眼見無法順利騎車離去,自地上爬起後,快跑離開現場,乙○則緊追在後,殆逃至三美路70號旁,甲○○見有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隨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騎上該車逃離該處。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自甲○○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附現場照片12張、刑案照片11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文書均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亦即竊盜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亦即竊盜被害人丙○○之腳踏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99年間觸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2127號、99年度簡字第405號、99年度易字第1476號、99年度易字第2132號、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前科甚夥,素行極為不佳,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毫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輕忽法律尤甚,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自應嚴予苛責,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等人之住居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述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原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並無修正後第刑法50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保安處分部分:(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侵占、傷害、多次竊盜等罪,自96年間起即觸犯多次竊盜罪,其中99年間所觸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2127號、99年度簡字第405號、99年度易字第1476號、99年度易字第2132號、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又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6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提起公訴;於101年間又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提起公訴在案,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卻另為本件高達3次之加重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顯見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29歲餘,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就被告所犯3件加重竊盜等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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