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登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登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被告買登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久采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登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7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久采16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21線溝坪72號燈桿前,因開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登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買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駱思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梁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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