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奕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目的、手段,查獲貸放金額及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之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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