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再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與檢察官罪刑協商,承認犯罪,願接受有期徒刑七月,併宣告緩刑二年,檢察官亦同意其請求,雙方並合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之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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