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並當庭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市監理處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及扣案「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壹紙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查緝,乙○○即經由聯合報廣告而得知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正從事販賣他人名義證件之行為,而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先郵寄自己之半身照二或三張給該不知名之男子,由該名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張進芳 (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向高雄市監理處藉遺失補發之理由,假冒甲○○之名義提出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並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並偽造「甲○○」之印文,之後將該偽造之登記書持以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使監理處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姓名年籍均為甲○○,但貼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嫌,於言詞辯論期日,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言詞追加同一被告所犯之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接洽,並交付相片予該男子,而後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扣案由高雄市監理處核發、甲○○名義而貼有乙○○相片之駕駛執照等情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扣案之駕駛執照為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名義人為甲○○,相片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害人甲○○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等情,業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函、貼有被告乙○○相片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甲○○所有、貼有其本人之相片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另有扣案之駕駛執照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該駕駛執照確係向高雄市監理處冒領無訛。
(二)卷附前開貼有被告乙○○相片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經被害人甲○○當庭辨認結果,均為偽造,非伊本人所為,伊亦不認識代辦人張進芳等語,亦經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則該登記書顯係偽造之私文書,「代辦人張進芳」並持以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對登記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據此而核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駕駛執照,此由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0一0七四號函說明扣案之駕照為該處所核發,及卷附之前開異動登記書可以認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固未親自為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為避免為警查緝,事前交付其本人所有之相片予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辦理駕駛執照,且事後自該男子處取得扣案由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貼有被告乙○○相片之駕駛執照,又被告乙○○自承知該男子不會以正當方法取得等語,則被告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雖其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前開解釋,其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未偽造印文、署押、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並據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及張進芳對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早日投案,反而為避免員警查緝,更犯本件罪行,是屬錯上加錯之行為,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經由聯合報廣告向不知名之人,購買偽造之甲○○之駕駛執照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城堭廟前接受警方路檢時,將上開偽造之駕照提示予警員而為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偽造乃無制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謂,即該章所處罰者主要乃係「有形偽造」之行為,若係有制作權限之人所制作,縱其制作之內容不實,亦無偽造之可言,此合先敘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一張等資為追訴罪嫌之論據。經查,本件被告乙○○固坦承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云云,而該自白縱然不是以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前開規定,仍需佐以其他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行使扣案「甲○○」名義之駕駛執照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結果,該駕駛執照為該處依申請所核發,有前開函在卷可證,則該駕駛執照係為有權制發之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真正,縱其內容有如前所述之虛偽,除科以前開罪刑外,尚難認該駕駛執照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偽造,該駕駛執照之形式既為真正,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嫌相繩,公訴人遽然以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嫌對被告訴追,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