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核准,豈料屆期被告卻未來台,並稱無機票費用,原告遂將機票費用寄予被告,詎被告竟行蹤不明,迭經原告尋求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海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核准,豈料屆期被告卻未來台,並稱無機票費用,原告遂將機票費用寄予被告,詎被告竟行蹤不明,迭經原告尋求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周海龍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未曾入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一0一四四三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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