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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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司嘉義縣市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建師嘉字第二○五號函附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且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復高達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以系爭標的物之鑑定價格,作為系爭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認尚為允洽,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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