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馥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已完成燒機室風管工程,
並提出請領最後應收工程帳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詎料被
告竟出示訴外人 陳金瑞 與甲○○簽署之委託書,主張訴外人柯
沐清積欠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計25萬元,委託甲○
○代為追償云云,惟原告從未積欠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何款項,亦與該公司無任何商業往來,不得單憑1紙委託書
即可剋扣承攬工程款,況且被告所出示之委託書之記載亦顯示
該債務與原告公司無關,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曾到場表示: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代個人的章
都是真正的,被告當時是與 柯沐清 接洽,柯沐清是借原告公司
的執照來作,當時被告要柯沐清找一家公司來與被告簽約,這
是原告向被告承覽工程的契約。柯沐清3年前還欠被告25萬元
,所以被告與柯沐清在發包前有口頭約定要用這25萬元來抵扣
,後續被告告訴柯沐清要用正式公司執照,被告才要發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14頁),由原告承攬
燒機室風管工程。
㈡原告已完成燒機室風管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5萬元未給付
原告。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其與柯沐清所約定之以柯沐清所
欠25萬元抵扣系爭工程款?經查:
⒈被告據以主張之委託書記載:「茲因柯沐清先生積欠東麗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計25萬元,將委託甲○○先生追此
貨款,也同意付給己方委託費,特此證明。甲方陳金瑞 乙
方甲○○」(見本院卷第18頁)依其文義,對柯沐清有25萬
元債權者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金瑞委託甲○
○追償,被告公司對柯沐清並無25萬元債權,此外,被告未
再舉證證明其對柯沐清有25萬元債權,亦未證明其與柯沐清
有以系爭工程款抵扣之約定。
⒉縱令被告對柯沐清有債權且與柯沐清有以工程款抵扣之約定
,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與 河沐清 之約定不得拘束原
告,原告仍得本於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綜上所述,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燒機室風管工
程,原告已完成燒機室風管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5萬元未給
付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