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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