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壽牌香菸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
「並意圖欺騙他人」應予刪除。(二)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然查,按刑法
第255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之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本件被告所販賣者係仿賣
商標之商品,檢察官並未提出及敘明被告販賣之商品就該商
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有何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事實及證據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行為,檢
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係該條文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長壽香菸12包,均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
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