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里光測量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
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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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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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21日│新台幣貳拾萬元│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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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7日│新台幣貳拾萬元│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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