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79920元。(二)
、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1471元(按契約書第3條)。⑵、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
契約書第7條)及帳務管理費100元。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1元整,及其中79920元自94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