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頂(即五
樓)房間壹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頂(即5樓)房間乙間,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租期1年,即自93年9月1日至
94年8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惟前揭租期屆至
後被告仍遲未遷出,爰訴請被告將上開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頂(即5樓)房間乙間
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