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巨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二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
裁全聲字第三一號),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委請 張蓁騏
律師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二
十一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述撤銷假扣押裁定、律師函影本及回
執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