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施錠一 (經判決無罪確定)夫婦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許可在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擺攤販賣首飾,彼夫婦明知該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且其所擺攤之地點係路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一三四之一號,向被害人乙○○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金,將其上開攤位之一半讓與之,並願代其申請攤販許可證,否則將悉數退還,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乃先交付三十萬元,餘款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全部付清,嗣後被害人乙○○經嘉義市警察局告發未經許可,任意擺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錠一夫婦乃將原契約書撕毀,另以與原意相違之收據交與被害人乙○○,欲逃避責任,被害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該罪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上該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查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實施偵查,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緝,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自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七月十四日後,亦已經過十二年九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首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