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881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立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為據,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款,尚欠15,132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5日讓與原告在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32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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