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3時15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竊取被害人 李承修 使用(為其妻 李品蓁 即 李麗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 王子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王子菁涉嫌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4時57分,王智弘騎乘上開懸掛TJ5-256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旁,徒手進入 陳宗平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飛鏢組4組、Jordan牌運動鞋1雙、車內電子設備遙控器1組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離去。㈢再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08時22分許,持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精工金華加油站」盜刷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9元、62元(簽單金額,盜刷成功金額為25元),並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宗平之英文署名,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予上開加油站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因此致該加油站員工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提供加油服務予王智弘,且使玉山銀行於上開加油站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宗平、玉山銀行及上開加油站。㈣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9時44分,持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安平店」欲盜刷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3900元購買電子產品,惟因前開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止付而未得逞,王智弘便將該卡折斷後隨手丟棄。案經陳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承修及告訴人陳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影本2張、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及現場照片3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2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犯罪事實㈣部分,因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而不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事實㈡除信用卡外竊得之物價值約3萬元,業據被害人於陳宗平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及犯罪事實㈢獲取之所得44元,合計犯罪所得為30,04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所需,竟四處竊盜及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以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