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五日結婚,被告於結婚五年後
,即持續沒有工作,未曾負擔家計,且常酗酒,酒後即時常毆打原告,原告因子女幼小而忍讓,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喝完酒後因聽見原告與他人講電話,就懷疑原告有外遇,又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上臂、左膝、下肢多次挫傷瘀腫之傷害,是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現因子女均已長大,原告不願再忍受被告之暴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並請求傳訊兩造所生之子 蔡政憲 、 蔡忠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酒後毆打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當天,被告只是摔電話而
已,並未動手毆打原告。被告現在有每月拿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給小孩零用,是被告本身薪資有限,並非不負擔家計。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不負擔家計,於婚後即經常毆打被告,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喝完酒後因聽見原告與他人講電話,就懷疑原告有外遇,又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上臂、左膝、下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蔡政憲、蔡忠霖到庭證稱被告確曾時常於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即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因常期沒有工作,而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直到八十八年五月間,才開始在清潔隊上班,從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蔡政憲考上科技大學,被告才每月支付其零用金五千元等語屬實,衡以該證人為兩造所生骨肉,要無為設詞誣指之理,是被告雖曾抗辯伊並未毆打原告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之共同生活,無非用以增進及維護個人人格之尊嚴及確保人身之安全為基本生活之再延續,猶賴雙方共同為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之制度,於該婚姻生活中如一方對他方人身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為不當侵害,而其方法斟酌兩造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為該法條所揭離婚事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七四解釋文供參。從而依上所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被告長時間未負擔家計,卻動輒毆打原告,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而逾越通常人所得忍受之程度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