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起接續執行前揭二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屬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鏟二支、玻璃球一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CH/二00五/九一0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鏟二支、玻璃球一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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