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丁○○
辛○○甲○○丙○○乙○○子○○庚○○丑○○戊○○卯○○寅○○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商桓朧 律師被告壬○○○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九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撤回請求被告壬○○○、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請求被告 許青玉 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珍祥黃武全劉瑞清黃永松黃博恭黃戴秀寶徐金定趙雯瑛郭秀珠徐文輕趙聖哲 等25人共有,被告壬○○○、癸○○母子2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無使用之基礎權源,擅自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9.21平方公尺,搭建地上建物(含房屋及工作物),並就上述建物申請門牌號碼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⑴被告壬○○○、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9.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癸○○於系爭土地持分遭訴外人 黃矮 擅自過戶予徐金定。查被告癸○○與原告丁○○、辛○○、子○○、庚○○、戊○○、丑○○、寅○○、己○○等8人均為 黃輝瓊 之後代子嗣,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原為沙崙段120地號,重測後改為篤行段31地號,復因分割增加31-1地號),乃黃輝瓊遺留之祖產,由 黃氏 子孫所共有,其中被告癸○○之5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黃金水 (即被告癸○○曾曾曾祖父)因故將其土地持分18/270,以口頭方式信託登記於其兄 黃先水 名下,因彼此均為同氏兄弟,互為信賴,故2人其後之繼承人亦遵先人處理方式,始終以信託方式,歷經繼承登記至黃矮之名下,被告癸○○自依繼承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3/270持分,並信託登記於黃矮名下。被告癸○○祖先因對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權源,故於民國43年以前即於系爭地上建屋居住,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記載:「登載用電地址:板橋市○○路○段○○巷○○號裝表供電年月:民國43年10月」等語可參,迨於75年間,有建商計劃於系爭土地建屋,嗣雖因眾人意見分歧作罷,但合建磋商過程中,被告癸○○之父 黃清健 即曾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授權長子 黃坤成 (即被告癸○○長兄)出面與黃矮協商合建後之權益分配,故雙方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矮共有之座落於板橋市○○段120(即重測、分割增加後之系爭土地)、120-7、120-8等地號土地3筆【持分36/270】中黃坤成(實指被告癸○○之父黃清健)持有伍拾台坪,本土地參與合建依約定比率由黃坤成取得房屋外,立同意書人願意無條件給與所建取得之房屋壹層【包括同所在土地持分伍分之壹】之產權過戶與黃坤成,但移轉所需費用由黃坤成負擔,對於黃坤成現有房屋於取得補償款後如建方使用時【限於15天內】將房屋騰空並遷移交與建方自由處理,絕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付與黃坤成收執為據。附註:立同意書人給與黃坤成之房屋約參拾台坪。(第五層)立同意書人:黃矮(簽名及印文)同右:黃坤成(印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七日」等語。⑵原告均知悉前項擅自過戶之情。按黃矮於80年間移轉包括被告癸○○在內之黃金水子嗣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8/270予徐金定,該等移轉登記標的物(即系爭土地18/270土地持分)實際所有權係屬黃金水子嗣所有之實情均為原告所知悉。故於93年11、12月間,原告萌生合建之意時,即基於承認被告癸○○亦係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推派丁○○為代表,協同代書 余淑卿 於94年2、3月間,至被告癸○○家中詢問被告癸○○及其兄姊出售土地持分或參與合建之意願,會商過程中,雙方合意由被告癸○○以系爭土地持分為出資共同合建,惟對被告癸○○建物補償之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無結論;旋被告癸○○即接獲本件起訴通知。上開原告代表丁○○及代書余淑卿與被告商談合建條件、拆屋補償費之過程,被告友人辰○○適在場見聞而可證明。準此,原告既均明知被告癸○○對系爭土地確有實際上之持分,並進而商談土地合建,自不得枉顧實際共有之情,徒執土地之形式上登記結果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訴外人黃珍祥、黃武全、劉瑞清、黃永松、黃博恭、黃戴秀寶、徐金定、趙雯瑛、郭秀珠、徐文輕、趙聖哲等25人,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壬○○○、癸○○母子2人,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9.21平方公尺,搭建地上建物(含房屋及工作物),並就上述建物申請門牌號碼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壬○○○、癸○○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被告癸○○依繼承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270分之3,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矮名下,該系爭土地持分遭訴外人黃矮擅自過戶予訴外人徐金定,原告均知悉此擅自過戶之情,因被告癸○○既有系爭土地實際持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縱被告所辯被告癸○○依繼承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270分之3,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矮名下等情屬實,惟被告亦自承該系爭土地持分遭訴外人黃矮擅自過戶予訴外人徐金定明確,是訴外人黃矮已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所稱被告癸○○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矮之系爭土地持分,即因訴外人黃矮之處分行為而不復存在,至為灼然。
(二)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癸○○縱就系爭土地確有持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矮名下,而得認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惟本件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癸○○得占有使用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已有協議分管契約存在,或被告癸○○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對共有物之該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因被告癸○○擁有系爭土地實際持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果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揆之上述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癸○○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9.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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