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變造之 林士凱 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變造之 周俊龍 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因於八十四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六月確定(此二罪刑業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故前開緩刑宣告乃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七月有期徒刑乃與前開四年一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歷假釋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六日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附近,將自己照片交予阿明,再由阿明於不詳時地接續將乙○○之照片換貼於林士凱及周俊龍之國民身分證(林士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不詳時地遺失,而周俊龍之國民身分證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基湖路口之普力爾工地遭竊)而變造之,其後即在不詳時地將此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以抵償其欠乙○○之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債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士凱、周俊龍。嗣乙○○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獲後,即出示前開變造之林士凱國民身分證予警員而行使之,其後又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蘆洲分局刑事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及以其名義按捺指印,另又在編號十一之逮捕通知書收受本通知欄內偽造「林士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表示由該林士凱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而偽造此一私文書,其後,復將之交付警方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警察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士凱本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資料與林士凱本人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二者並不相符,且前者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鄉○○路○○號為警查獲後,即出示前開變造之周俊龍國民身分證予警員而行使之,其後又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時,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周俊龍」之簽名及以其名義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警察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周俊龍本人。嗣經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指紋卡片之指紋與周俊龍之役男指紋卡不符,反而與前案犯罪嫌疑人(即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凱及周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文及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㈠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㈠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文字第0九四0000五0六號函參照)。是核被告將自己照片交予阿明,由阿明負責變造林士凱、周俊龍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其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明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將自己照片交予阿明,再由阿明同時換貼於林士凱及周俊龍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復先後於犯罪事實第二段第㈠、㈡項所示時、地行使之,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通知書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由該林士凱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及附表二之文件上偽造林士凱及周俊龍簽名及指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犯罪事實第二段第㈠、㈡項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一、二之文件上偽造林士凱及周俊龍簽名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察機關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此二次偽造署押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惟其中被告在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文件上偽造「林士凱」簽名及捺印所為,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阿明共同變造林士凱之國民身分證、於犯罪事實第二段第㈠項所示時地行使變造之林士凱國民身分證、偽造林士凱之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於犯罪事實第二段第㈡項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七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周俊龍之簽名及指印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述之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復就被告與阿明共同變造林士凱之國民身分證、於犯罪事實第二段第㈠項所示時地行使變造之林士凱身分證、偽造林士凱之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周俊龍之簽名及指印後再交予警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係分別在此二份文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及「受通知人欄」上偽造周俊龍之署押,依據前引說明,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審在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但該條並未分項,原審此部分引用法條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為掩飾身分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機關調查,對被害人林士凱、周俊龍、戶政機關、偵查機關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林士凱、周俊龍簽名及指印,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署押,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交予阿明換貼於林士凱、周俊龍身分證上之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審酌前述量刑事項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頁數│├──┼──────────────────────┼──────────┤│一│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士凱」簽名一枚、│第一七八八二號偵字卷│││指印二枚│第三九頁│├──┼──────────────────────┼──────────┤│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林士凱」簽名十一枚、│同前卷第四十、四二、│││指印十一枚│四三頁│├──┼──────────────────────┼──────────┤│三│在臺北縣○○鄉○○路○○○號五樓之一搜索扣押│同前卷第四六、四六之│││筆錄上偽造「林士凱」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一頁│├──┼──────────────────────┼──────────┤│四│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7K-39│同前卷第四八、四八之│││19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林士凱」│一頁│││之簽名三枚、指印五枚││├──┼──────────────────────┼──────────┤│五│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一枚、│同前卷第四九頁│││指印一枚││├──┼──────────────────────┼──────────┤│六│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一│同前卷第五二頁│││枚、指印一枚││├──┼──────────────────────┼──────────┤│七│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上偽造「林士凱」│同前卷第一一0頁反面│││之簽名一枚││├──┼──────────────────────┼──────────┤│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第一七八八三號偵字卷│││錄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九枚、指印十六枚│第七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九│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蘆洲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同前卷第十一頁反面至│││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三枚、指印六枚│第十二頁│├──┼──────────────────────┼──────────┤│十│在尿液對照表上偽造「林士凱之簽名一枚、指印一│同前卷第三三頁│││枚││├──┼──────────────────────┼──────────┤│十一│在逮捕通知書之收受本通知欄內偽造「林士凱」之│同前卷第四七頁反面│││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頁數│├──┼──────────────────────┼──────────┤│一│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上偽造「周俊龍」│第二七三三號核退字卷│││之簽名三枚、指印五枚│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二│在指紋卡片上以「周俊龍」名義按捺指印二十枚│同前卷第十六頁│├──┼──────────────────────┼──────────┤│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周俊龍」之簽名一枚、│第九八二五號偵字卷第│││指印一枚│十五頁反面│├──┼──────────────────────┼──────────┤│四│在尿液委驗單上偽造「周俊龍」之簽名一枚、指印│同前卷第十八頁反面│││一枚││├──┼──────────────────────┼──────────┤│五│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同前卷第二五頁│││上偽造「周俊龍」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六│在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受通知人欄」上偽│同前卷第二五頁反面│││造「周俊龍」簽名一枚││├──┼──────────────────────┼──────────┤│七│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上偽造「周俊龍」│第二0一0號偵字卷第│││簽名一枚│十五頁反面│└──┴──────────────────────┴──────────┘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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