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肆佰拾貳片、遊戲光碟目錄捌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及「PS設計圖」、「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三所示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儲存於「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臺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亦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竟基於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未得臺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上網下載上開電腦程式於光碟內,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十一片為母片,再以其所有之電腦(含電腦螢幕、主機、硬碟)、空白光碟片、燒錄器,連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旋於九十三年四、五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上址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多次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散布光碟重製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六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四百十二片,及甲○○所有,供重製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及供販售所用之重製光碟目錄八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述遭警察刑求,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故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網下載上開電腦程式,擅自連續重製於光碟內,並向客人收取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服務費,惟矢口否認有購買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十一片為母片燒錄重製於光碟內,再向客人收取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服務費,及以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扣案的仿冒光碟片全部都是上網下載,而有商標圖案的仿冒光碟,是要買來自己玩的,有些是跟他人交換的,不是拿來燒錄使用,是供小孩遊戲使用的,伊沒有買仿冒光碟片來進行燒錄仿冒,伊租店面,是供販賣電子遊戲機使用,都是下午四、五點才開店,伊早上還要開計程車,雖然有燒錄仿冒光碟片,但不是以此維生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 洪振豪楊文華 指訴綦詳,復有商標註冊證三份、著作權登記書、著作物創作暨發行資料影本、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四百十二片、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及遊戲光碟目錄八冊扣案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仿冒PS2遊戲光碟片,我是利用家中的個人電腦上網下載遊戲程式軟體後,再由電腦主機中的燒錄機重製,或以購買仿冒PS2遊戲光碟片當作母片,自行燒錄拷貝重製而成。」、「我約在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開始販售仿冒PS2遊戲光碟片...我每片光碟片僅賣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雖被告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承認上網下載遊戲程式軟體後,再由電腦主機中的燒錄機重製,否認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仿冒PS2遊戲光碟片當作母片,自行燒錄拷貝重製。惟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自以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罪時間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近四、五個月,且所扣得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四百十二片、遊戲光碟目錄八冊,顯見其係長期反覆實施販賣重製光碟等物,而有恃以為生之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述各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四百十二片、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遊戲光碟目錄八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燒錄失敗光碟片四片,因無法讀取,自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