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8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業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3年3月12日),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以89年度毒聲第9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如上所載),另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6日停止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同年7月25日再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嗣於
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許起至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前揭住處,以注射之方式,約每4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3年12月16日正在施用毒品時為其父 洪一男 發現,向警方檢舉,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繼又於94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因甲○○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接受尿液檢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洪一男於警詢時陳述發現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而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編號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同年2月25日編號F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注射針筒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院94年3月15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6日停止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同年7月25日再行入監執行前開徒刑,嗣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又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3年12月16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起訴,對於其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未及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搶奪、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3年3月12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16日被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直至94年元月29日晚上11時為止,已如前述,原審就93年12月17日至94年元月29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因其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