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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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1170號、第1436號、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8日上午9時止,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約每週施用1次;嗣先後於:㈠93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㈡又於93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只。㈢94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旁工寮,為警查獲。㈣94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知驗尿查獲。㈤94年2月18日上午
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攔水壩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5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煙檢字第2169號、94煙檢字第0080號、第008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在卷可查,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3只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自93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第1次為警查獲後,迄94年2月18日上午9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公訴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84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12月30日11時許第2次為警查獲後,迄94年2月18日上午9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非短,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3只,其上之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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