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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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丙○○被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4年12月1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36,000元,嗣於95年2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3月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段坪林小段26之1、26之3、26之4等三筆地號土地,及27地號部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674,400元,被告於原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納稅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書類及用印等文件時應給付買賣總價30%即4,729,320元,惟迄今已5年餘被告仍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原告平白荒廢土地損失非淺。而被告於簽約當時口頭承諾約1年左右即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卻未辦理,其口頭承諾顯然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今5年被告遲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顯非定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原告長時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失公平,合於民法第227條2第1項得聲請法院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要件,爰起訴請求法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判命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年補償原告損失60萬元,4年總計為240萬元。
㈢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被告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第1期款4,729,320元
予原告。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且經被告通知後40日內將產權移轉登記應備全部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此時應支付原告40%買賣價款6,305,760元;若政府機關未能核准准被告申請土地變更時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可知系爭土地必須經政府核關核准潢溪分院整體土地變更,且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在本買賣土地上之抵押權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前,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清楚,否則視為違約,故被告於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口頭承諾1年左右政府核關核准之條件,原告之主張僅為片面之詞,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訂定契約時即明知被告潢溪分院之設立,需政府機關
審核相關之籌設許可、建築許可及核准土地變更,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政府核准土地變更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價金可知。則在政府機關核准或否准橫溪分院申請案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價金,或主張合意解除契約,並無契約成立當時原告所不能預料之情事。且原告已取得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4,729,302元,並得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無情事變遷原則之適用。
㈣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3月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坪
林小段26之1、26之3、26之4等三筆地號土地,及27地號部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總價為15,674,4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4,729,320元,迄今被告仍未就系爭土地向政府機關辦理土地變更。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且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40日內將第1款之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全部塗銷並將產權移轉登記應備全部文件交付甲方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於甲方指定之代書,甲方此時應支付乙方40%買賣價款6,305,760元。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若政府機關未能核准甲方申
請土地變更時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受之全部價款於12個月內每月平均無息退還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退還已收受之全部價款後,10日內返還乙方所有權狀正本,並塗銷抵押權。但乙方同意將本買賣標的出租予甲方,惟內容及方式由雙方協議後另訂契約。
㈣兩造於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上並未約定被告何時應就系爭土地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變更。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9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時,口頭承諾1年左右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今5年餘仍未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致原告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請求變更原約內容,命被告自90年1月起按年給付原告60萬元云云。被告以則;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4,720,320元,且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予原告,被告仍可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係供興建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之用,申請程序曠日費時為原告所可預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口頭承諾1年左右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情事有無變更,依原有效果有無顯失公平情形。茲分項述如後。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口頭承諾1年左右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口頭承諾約1年左右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僅徒托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否認,自屬不足採信。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可採,亦不生被告口頭承諾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情事有無非約定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
更,而依原有效果無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於契約書中明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變更之期限,僅約定政府機關核准土地變更或未能核准被告申請土地變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遲未就系爭土地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變更,係原告訂約當時即可預料,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就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未定有期限,惟仍可依循上揭規定使期限特定,並視未申請土地變更對於當事人有無利益,而定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效果,不致造成被告不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限期不能移轉之情形。復查被告於89年3月間已給付原告總價款之30%即4,720,320元,而系爭土地則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僅須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將其上產權負責處理清楚即可,則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取得30%之土地價款,並可占有利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給付之第1期款4,720,320元須無息供給原告使用,是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原有效果,對於原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