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警惕,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屏東縣○○鎮○○路○○○號等地,以新台幣二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十餘次予乙○○施用,後因乙○○深受毒害欲戒除毒癮,乃配合警方電約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警方隨即在交易地點埋伏,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依約至屏東縣○○鎮○○路交易地點,警方見張車出現,採前後包夾方式,即駕駛車牌00-0000號偵防車上前攔阻,丙○○見狀不妙,乃急速倒車衝撞車牌00-0000號偵防車欲逃逸,致該偵防車車頭及車車均受損,後因張車撞及長安路一四一號住家而無法行駛,丙○○即趁機打開車門將所持有,以香煙盒裝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公克丟棄在地而販賣未遂,警方於逮捕丙○○後,僱車將張車拖離,順利查獲該安非他命四包及扣得前述行動電話一支,因認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依據證人乙○○、查獲員警丁○○、 魏德旺 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車籍資料、電話使用人客戶基本資料、照片八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堅詞否認上情,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叫我過去,他沒有告訴我是何事,我到現場時,那是一條巷子,看到前面有一輛車,沒有開大燈,就朝我開來,我看情形不對,就立刻倒退,結果撞到後面民宅牆壁,車門還因此無法打開,我於是搖下車窗問對方是何人,他們才表示是警察,後來就有人把我從右邊車門拉下車,當時搜身並沒有搜到任何東西,等他們把我車開走後,就說有搜扣到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但當時我人已在刑事組,並未在現場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證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證人乙○○固指訴係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於警局時先證稱:於二年前,朋友介紹我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共買二十幾次以上,每次二千至五千元不等,都由我主動打丙○○行動電話講明拿多少錢安非他命,直到今年五月,我自己覺得精神不好,就戒除了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證稱:我自二、三年前,就透過中間人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直到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我才打電話他購買安非他命,由他送到我家,這一次買了五千元,以前透過甲○○是每次買二千元云云;至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你從何時向他買安非他命?)從去年(指八十七年),正確時間忘記了,是去年年底,我總共向他買十幾次,每次二、三千元,還有五千元,我均打他手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均在我家交貨,他就會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家,大部分是這樣交易的」、「(你以前在警局為何稱八十七年向丙○○買?)我以前是透過甲○○向他買的,時間八十七年年底,我均託甲○○買,甲○○再拿來我家給我」、「(你今年有無向丙○○買安非他命?)有的,我今年向他買四、五次,從一月開始向他買,陸陸續續向他買至八十九年五月,我均以我家電話打給他」,則證人究竟係親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委託第三人甲○○代為購買,及購買到何時為止,所證前後已有出入。另依證人乙○○所證,自八十七年年底即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由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均在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與證人前開證詞亦有不符。再者,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證人乙○○家電話0000000及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至七月之通聯紀錄,均未發現被告與證人間有何通話之紀錄,有通聯資料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就上開通聯紀錄質以證人乙○○,證人則又改稱:我記性不好,可能是用手機打給他的云云,足見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左。況依另一證人甲○○到庭所證稱:我今年(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幾號,我出國前一天,在屏東市○○○路附近開喜經銷商遇到乙○○,乙○○還向我詢問被告電話號碼有無更改,他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乙○○電話碼等語,倘證人乙○○直到八十九年五月間確實曾向被告購買二十餘次安非他命,則乙○○大可直接與被告聯繫,何需再向他人打聽被告之電話號碼,益證證人乙○○之指訴有嚴重之瑕疵可指。至於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魏德旺雖證稱: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吊開之後,在地上發現有四小包安非他命包裝於香菸盒內,另在被告之座車內腳踏板處發現夾鏈一只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依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證,被告車子撞到民宅後,前座左側車門很靠近旁邊民宅之鐵門,則依當時狀況是否有足夠空間足供被告打開車門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丟棄車外,亦有疑義,再者,被告亦否認係故意衝撞警車,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案發當日,警方確於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開偵防車圍捕被告,則以偵防車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且於夜間時分,在小巷中突見前後二部自小客車包夾,實難期待被告可迅速明確辨明該二部自小客車即為警車,而謂被告係故意衝撞警車,是無法僅憑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被告衝撞偵防車之舉即遽以推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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