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柏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永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訴外人聯盛營造廠 蔡世祥 就坐落金門縣○○
鄉○○村○○路○段○○○號房屋興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本項工程均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多時,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尾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嗣前開訴外人聯盛營造廠蔡世祥將契約定債權與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並踐行通知債務人程序,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關於本件債權讓與一事原告已踐行通知程序,並有存證信函在案足稽,是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疑。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既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顯然已對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爭執,而視同自認。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訴訟上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不待查證,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可據。查本件中被告前揭答辯狀中自認尚有三十八萬九千元之尾款未為給付,雖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不同,惟就其陳述範圍內亦屬自認而無疑。
(三)、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經查就原告保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一事,原告提出之證據多達九項,實已盡證明之責。惟被告不僅空言抗辯工程瑕疵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多有謬誤,甚無端捏造損害金額,其狡脫付款之意圖顯然。對此乃申明如後,以明事理:
1、查原告出具之估價單除載明系爭未付工程款計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外,並列明各單項金額暨工程總價,記載不可謂不明,且早已交付被告多時,被告竟昧於事實辯稱未曾收受。實則,縱退步言之,被告確未有知悉,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被告應亦已知悉。
2、次查兩造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開工報告書核准後七日內開工,除因火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應於四百工作日內完工,完工後雙方於十五日內辦理交屋驗收手續,並由乙方負責報竣工證明取得使用執照。」,則自開工報告書核准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之第七日,即同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扣除施工期間之雨天、颱風、假日等無法施工者計一百八十七點五日,合計為三百一十四點五日,並未逾四百日,此有空軍第二氣象台氣象紀錄報告書足證。至於被告抗辯合約僅約定除火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無庸於四百個工作日完工,並未約定雨天、假日可扣除,故假日及雨天自應算入四百工作日內乙節,顯有違誤。蓋若遇有火災、颱風及地震等重大不可抗力之因素,工程本即不可能繼續進行,自無可能於四百工作日內完工,或需增加工作日而不受四百工作日之限制,至於其他約定外之情況,自仍受四百工作日之限制。惟所謂「工作日」之計算基準,仍應依一般工程慣例排除雨天、假日及無法正常工作之日,而無庸於契約條款內特別明定。故本件契約之解釋自仍應以此一工作日計算基準,用以核算工作日而無疑。
3、再查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僅約定計算方式,即就主結構部份地面層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其餘部份亦採實作實算核算。至被告所謂約定總價款僅係粗略之估算,此見同條約定記明「初估約::」即知。經查承攬標的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地上層計二百六十一.一四平方公尺,再加以二次施工所增加之部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以牆心計算而本件承攬報酬應以牆外緣計算之差異,原告估價單上所載面積自屬實地測量之確實面積。被告竟惡意曲解契約,以圖狡賴實令人難忍。
4、另查契約約定鋁門窗應以中華、力霸品牌為標準,而承攬人亦依此約定施作,此有該批鋁門窗出廠證明可證;磁磚係因部份區域所定品牌無被告所需色澤乃以「 馬可貝里 」替代,況二者之價額甚且無異,其餘部份則仍按原約定施作,至被告若有其他需求而自行叫貨,則自付貨款亦屬當然;至門框一律採用鋁框,與約定並無不合;大門板乃因安全性之考量,遂採用以安全性較佳之不銹鋼材質雙層子母門,其價額較塑鋼材質更高;另房間亦係按約定以木質門裝設;浴室則因住戶反應全鋁門開關之際聲響過大,乃以價值同等之塑料門代之。凡此足證承攬人確係依約施作,被告所稱乃為推託之詞。
5、又查施工慣例,粉刷之前必先補土,否則粗糙之水泥牆面如何粉刷。被告空言承攬人並未補土,豈非違背經驗法則,至於所使用之水泥漆係採用同級品。上述亦有廠商估價單堪資佐證。另踢腳板乃因美觀之計並經被告同意乃鋪設十五公分高度,試想若鋪設達四十公分,如何堪看。且被告竟稱此部份造成損失達二十萬元,實易令人有藉端需索之疑。況被告認為有所損失亦當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建物所使用之建材斷無輻射鋼筋等之可能,此不惟有廠商開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二紙可證,況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需附送上開證明書,苟係有輻射污染,建管單位何能發給使用執照。
6、嗣查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不包括任何稅負::(建築執證照為準,約定為百分之十)。」是則所有稅賦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稅賦計有營業稅、發票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稅額,非僅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經核算後約為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尚合於原約定範圍。且查承攬契約第五條工程款支付表第八項記載「外牆貼磁磚完」,則顯然建物之外觀牆大部份應以還原磚、二丁掛等建材施作,承攬人亦皆已依約施作。至所謂「建築設計圖」究何所指,並未列入契約內,非當然為契約效力所及。縱退步言,原設計圖苟有輾石及鋪設大理石之設計者,僅一小部份,因整體美觀乃分別以彩礫石及磁磚代之,與原設計無甚差異,且曾經住戶開會同意,此從除被告及 何淑鳳 外他無住戶異議即明,何況兩者之外觀更為精美,且價額亦無差距。
7、又關於交屋一事,亦早已依約踐行,此從被告已入內裝潢之不爭事實以觀,苟未交屋則被告如何能進入該屋,難道係毀越門扇而入,衡諸經驗法則應已交屋無疑。況且,系爭房屋已經被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此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甚詳,試問,倘系爭房屋未完成交屋,被告又何從出租他人使用?凡此,足以顯見被告所言全係偏執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原告並未將水電接通,其工程自未完工,當無「交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言顯係空言,並與事實相悖。蓋所謂「水電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僅指「水電管線、開關、配電箱須以正字標記之廠牌為主」,換言之,原告僅負責將屋內水電管線埋設完成並安裝開關,並不包含向相關機關申請水、電,故原告既已依約將水電管線架設妥當,工程即已竣工,至於被告何時向相關機關申請接通用電、用水,概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爭辯,顯係強詞奪理,不足採之。
8、又國內工程之施作模式,概有依各細部分別委由其他次承攬人即所謂下包施作之慣例。本件承攬工程亦循此方式,蓋專業分工已屬必然,任何工程實無獨立完成之可能。於本件中原告係受原承攬人委任承攬本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並無有承攬契約第十二條所謂「整體轉包」之情事。是以,既無違約之情事,又何有違約賠償之責任。被告為圖減免乃藉詞拖延,實屬不該。
9、末查本件並非房屋買賣,而為工程之承攬,故而契約約定內容多有彈性,如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建築材料甲方如有需依原定範圍變更,直接與乙方協調,價錢互補協商定之。」即可見此精神。承攬人既已依約完成建築,被告亦已完成裝潢多時,即應給付尾款。惟被告竟吹毛求疵,極盡挑剔之能事,無非欲求脫免而已。再者,由承攬契約第五條工程款支付表第九項記載「竣工驗收七日內付款」以觀,被告既已簽認,亦足認定原告已完成驗收交屋,今復又爭執有所瑕疵,其居心何在?殊令人費解。且其所謂損失數額,皆係空言揣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何能信。
綜右而論,原告之請求實有理由,被告為求卸責竟曲言捏詞,極盡挑剔之能事。為此,乃具狀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利。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工程估價單、建物測量成果圖、產品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空軍第二氣象台氣象紀錄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僅曾與聯盛營造廠(誤載為聯盛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未曾與
原告發生任何關係;被告未曾接獲如原告所稱之估價單,請原告舉證何時送達予被告。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聯盛營造廠簽訂金門縣○○鄉○○村○○路○段○
○○號承攬契約,約定工作日四百天,該公司迄未通知辦理交屋驗收手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突接獲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甚為不解何時與原告發生法律關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盛營造廠儘速補正承攬契約中瑕疵,並副知原告,今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對抗受讓人,即聯盛營造廠因本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亦應由受讓人原告承受。被告與聯盛營造廠簽訂之承攬契約總價款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尾款僅剩三十八萬九千元,原告所稱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不知依據何在,被告未收受原告所稱估價單,未知其如何列舉所謂之工程尾款。
(三)、本件因聯盛營造廠施工疏失導致工程有多項瑕疵:
1、依合約第二條前段:「全棟主體結構以建築設計圖(一至三樓)施工」,依原設計圖,外觀牆應舖設大理石、輾石子、還原磚、方塊磚等五層設計,惟原告根本未依約施工,經被告數十次通知聯盛營造廠改進,並副知原告,聯盛營造廠、原告均置之不理,此部分造成被告十五萬元以上之損失,自應由受讓人承受。
2、依合約約定第四條第一款:鋁門窗應以中華、力霸品牌為標準,惟聯盛營造廠使用無品牌之鋁門窗;第二款:磁磚以冠軍、羅馬、大欣品牌為主,惟聯盛營造廠使用不同品牌,被告欲鋪冠軍磁磚,原告竟令被告自行叫羅馬磁磚,亦命被告自行付款;第八款:門框一律以鋁框,大門板以塑鋼材質雙層子母門為標準,房間以木質實心,浴室以全鋁門,惟聯盛營造廠使用不銹鋼門,房間使用空心門,且已蟲蛀嚴重,原告先前應允更換,繼則答應每扇門賠償五千元,惟今置之不理,浴室使用塑膠門,此部分已造成被告二十萬元以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承受。
3、依合約約定第四條第七款:內牆以長城牌(先補土)水泥漆粉光二遍粉刷,惟聯盛營造廠既未補土亦未以長城牌油漆粉刷;第九款:踢腳板以磁磚材質舖設四十公分高,惟僅舖十五公分,此二部分造成被告二十萬元以上損失,通知原告改進,亦置之不理。第八條:本承攬工程應於四百工作日完成,惟迄今聯盛營造廠未通知辦理驗收交屋手續,已逾一年六個月,依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不能依照規定期限竣工時,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得補足罰款,此延遲交屋違約金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元,自應由受讓人承受。上述總計已造成被告二百三十五萬元以上之損失,則聯盛營造廠尚有何債權讓與。
4、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乙方保證不使用輻射鋼筋等建材,縱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造成輻射屋,乙方仍需無條件拆除重建,惟聯盛營造廠至今提不出非輻射鋼筋之證明。第六條:本合約不包括任何稅負,有關稅負概由甲方協議,建築執照為準,約定為百分之十,惟原告賺被告錢,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竟要求被告負擔。
5、合約第十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承包商若中途毀約不依本合約完工,應賠償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條:轉包禁止「乙方如未得甲方之書面核准,不得將本工程整體轉包」,惟聯盛營造廠違約將本承攬工程整體轉包原告,自應賠償甲方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即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原告指本起訴僅為債權讓與,惟觀之合約書第五條之收款人均為甲○○,使用執照內亦載甲○○為承造人,營造廠為柏興營造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報竣工,其與聯盛營造廠僅為債權讓與實令人懷疑。又原告承攬本社區工程共二一七五.一三平方公尺,依合約書所載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總價款應為二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而甲○○向稅捐機關報工程造價僅七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不無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文書之嫌。
(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始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盛營造廠,並副知原告,限期於五日內出面說明如何解決本承攬契約之瑕疵,惟原告置之不理,且聯盛營造廠對本承攬契約自始自終,未通知辦理交屋驗收手續,契約未完成,實勿庸起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原設計圖、建物所有權狀、水電商增收之水電施工費用單據、被告付冠軍磁磚貨款收據等影本及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志忠 、 莊振嚴 、蔡世祥及 張元駿 。
丙、本院依職權到現埸履堪,並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訴外人聯盛營造廠蔡世祥就坐落金門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興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本項工程均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多時,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尾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嗣經聯盛營造廠將契約約定債權與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並踐行通知債務人程序,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迄今仍未通知辦理交屋驗收手續,且本件因聯盛營造廠施工疏失導致工程有多項瑕疵,造成二百三十五萬元以上之損失,其已無債權可讓與原告,且因本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亦應由受讓之原告承受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聯盛營造廠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嗣經聯盛營造廠將上開契約定債權與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並踐行通知債務人程序,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稽。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故本件訴訟爭點,乃在確定系爭房屋工程其尚積欠尾款之數額,及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瑕疵以及被告是否可執此主張拒付工程款等情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尚有尾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未給付等情,惟被告辯稱即使原告所述屬實,尾款亦僅三十八萬九千元云云;卷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每戶施工依實作實算(初估約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外牆採RC結構(含水電工程),內牆隔間以(實心磚)每平方公尺一三○○○元計價(總價約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外牆採實心磚結構(含水電工程)、內牆隔間(實心磚)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計價,(有開設地下室者,每平方公尺一四○○○元計價,不在本合約範圍)」。系爭工程僅約定計算方式,即就主結構部份地面層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其餘部份採實作實算,至被告所謂約定總價款僅係粗略之估算,觀諸該條約定記載『初估約』、『總價約』即明,系爭承攬標的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地上層計二百六十一.一四平方公尺,再加以二次施工所增加之部份及增減材料差價計算,並扣除被告已付價金二百九十萬元後,尚餘尾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有上開測量成果圖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實。被告抗辯僅委託建築二五三平方公尺,顯屬誤解,又被告據建物所有權狀認為僅有二三四.○二平方尺,其將附屬建物陽台一九.六二平方公尺、平台七.五○平方公尺未予計算,亦有疏誤,是被告所辯尾款僅三十八萬九千元,不足採信。
2、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在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債務人對於事變或不可抗力負責任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為限。參諸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之有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一)履約期限:::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期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1國定假日: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2民俗節日:春節七日、清明二日、端午節一日、中元節一日及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4星期假日及休息之星期六免計工期。非休息之星期六以半日計。但其與前三款日有相互重疊者,應予扣除。(二)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時,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三)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五)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查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開工報告書核准後七日內開工,除因火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應於四百工作日內完工,完工後雙方於十五日內辦理交屋驗收手續,並由乙方(即聯盛營造廠)負責報竣工證明取得使用執照。」契約既約定『四百工作日』而非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適合工作之天數作為計算基準,又文中所載『火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應屬例示性而非例舉則之約定,否則其他崩、海嘯、火山爆發、水災、土石流、雷擊等其他天然災害或核生化事故、戰爭等顯無法工作,而予排除顯非適當。是被告辯稱本工程施工期間未曾發生火災、地震,因颱風無法施工不超過三日,雨天、假日非不可抗力因素,其已遲延交屋一百三十二日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自開工報告書核准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之第七日,即同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扣除施工期間之雨天、颱風、假日等無法施工者計一百八十七點五日,合計為三百一十四點五日,並未逾四百日,此有空軍第二氣象台氣象紀錄報告書附卷可證,原告主張其未逾期等情,應屬可採。
3、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尚未給付之尾款為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系爭地號建物登記謄本、承攬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雙方承攬契約總價為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及未依約定交屋,惟依雙方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每戶施工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工程款及第五條工程款支付表第九項記載「竣工驗收七日內付款」已經被告捺印簽認,應可推定已由被告完成驗收並已交屋,況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被告自己承認承租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搬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是己交屋應堪認定無訛,被告雖辯前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疏失導致工程有多項瑕疵,如為依契約約定鋁門窗應以中華、力霸品牌為標準,門框未依約定而使用以不銹鋼門,房間以空心門,原告並允以每扇門賠償五千元,浴室使用塑膠門,內牆必須以長城牌水泥漆粉光二遍粉刷均未依約履行,磁磚未依約定使用冠軍、羅馬牌而使用馬可貝里的牌子,踢腳板未依約鋪設四十公分高度依約,經本院至現場勘驗雖門框係使用以不銹鋼門,房間門是實心門,浴室門為塑鋼門,踢腳板為十五公分之高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同前勘驗筆錄)。原告雖辯稱上開被告所主張瑕疵部分均得被告同意,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雖不足採。然查,承前所述,原告所辯固不足採,惟就被告主張其受有二百三十五萬元以上之損失,被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對於損害之金額尚難提出可信之憑證,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曾命被告於七日內查報三家鑑定機關到院,俾便送鑑定之參考,被告迄未提供,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核閱(該件訴訟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情節與本件訴訟相同,僅金額有所差異),該事件依職權函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查詢被告所辯之工程瑕疵及差價,該公會函覆:(一)鋁門與塑鋼門之差異在於其材質、功能不同、鋁門形式、色澤較多、市場選擇性高、認同度亦高,塑鋼門耐酸鹼、常用於較特殊用途建築、市埸選擇性低我其價格等級難以一概而論,一般而言相同尺寸之鋁門與塑鋼門,其價格塑鋼門可能略高。(二)冠軍牌、羅馬牌及馬可貝里磁磚均為市埸較普遍使用之知名廠牌,可能被認定為類似同等及品質磁磚::。(三)塑鋼子母門常用於較特殊場合建築、不銹鋼門市場接受度較高,使用普遍、認同度亦高::。此有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89)福建師第0178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所辯稱造成前開數額之損害,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建材非輻射鋼筋,亦有廠商開立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空言指謫顯不足採信。又徵諸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不包括任何稅負::(建築執證照為準,約定為百分之十)。」故所有稅賦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稅賦計有營業稅、發票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稅額,非僅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經核算後約為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尚合於原約定範圍。本件系爭建物業已於八十七年交付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經交付工作物,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得拒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聯盛營造廠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債權轉讓於原告,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工作物確有因所主張之瑕疵所受之損害,故其拒絕給承攬報酬之尾款即屬無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契約中並無利率之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訢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證人莊振嚴之證詞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請傳訊證人王志忠、蔡世祥、張元駿,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為論述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祥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