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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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共參佰貳拾柒點貳玖(驗後檢體重量,含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三五.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罪嫌一案,因被告所涉犯行,與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路自宅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涉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九四二、五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含包裝重三二七.三五公克,驗後含包裝重三二七.二九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成績單附卷可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參照),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