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黃瓈瑩
陳里己毆陽志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四項等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項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為屏東縣疏菜公會理事長,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以俗稱日仔會之假標會真貸款之方式,乘屏東縣和生菜市場內攤販(俗稱菜販)乙○○、甲○○、卯○○、戊○○等六十八人(貸款人名單詳如附表三)急迫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且以每三十日為一期(如借六十日,則收取二倍利息,以此方式類推),每期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即借款三萬元時,通常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三千元,月利率為三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十,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另部分借款三萬元時,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二千元,月利率為二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六七,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十;上開收息均採利息先扣之方式,此年利率係粗略計算,尚未計及預扣之利息,及每日還款部分尚須扣除已付款部分之利息;且大部分利息均係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僅少部分係年息百分之八十),並要求乙○○等人開立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多次貸予上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未○○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擔任小組頭即俗稱「柱仔腳」,對外招攬賭客、接受簽賭、收取賭金,再以傳真機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朝仔」之組頭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台組」、「特三尾」之簽注方式圈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簽賭時每支賭注七十元至八十元,未○○每支先行抽取五元之抽頭金,如賭客簽中,可得賭資不等倍數(九倍至一千五百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賭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上開未○○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擔任小組頭即俗稱「柱仔腳」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係招攬俗稱日仔會之民間互助會,屬服務性質,如有菜販急需資金周轉而未標中日仔會,則由伊先整錢借給菜販,並無重利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擔任小組頭即俗稱「柱仔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項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惟: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據借款人稱你以日仔會每日收款方式,借款三萬元、
現拿二萬八千元預扣二千元,分三十日每日繳付一千元,並且簽立三萬元的本票為擔保,有否實屬)是的,如有急需現金的人,大家都甘願的,沒有勉強,我也是調借來的」(詳警卷第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借何人錢)市場裏的菜販欠錢時,先向我調三萬、六萬、九萬元不等,三萬的實拿二萬八千、六萬的拿五萬八千,九萬的拿八萬四千,限期一個月償還,三萬的一天還一千、六萬的還二千,九萬的還三千」(詳偵查卷第六頁);又證人乙○○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有借錢及開立本票,證人即向被告借款之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要入貸款及票款而向被告借款,證人癸○○○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向被告借錢的,利息算一分(指月息),借十二萬元先扣一萬二千元,因我是廚師辦桌要周轉」(詳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證人寅○○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向他借過,我是用借的,借三萬元拿二萬七千元,先扣三千元」,「因我欠人二百多萬元,才向被告借」(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背面),證人 林崑城 即向被告借款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否標會的)我是向被告借的」(詳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是從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乙○○、卯○○、癸○○○、林崑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證詞以觀,被告確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並非係以日仔會之方式依標會方法收取互助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甲○○即向被告借款之人到庭結證稱:「警訊中我有這樣講沒錯《指借
款六萬元,實拿五萬六千元》,但是利息是我自動給的」(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證人即向被告借款之人子○○、己○○、戊○○、午○○、辛○○、丁○○、庚○○、丙○○、壬○○、巳○○、辰○○等人,雖到庭或稱係以標日仔會之方式借款、或稱借款無利息云云,然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得標人係依其第幾會得標,標息多寡、還剩幾會到期,來決定其應收取之得標互助會款金額,但證人子○○等人均係借得整數金額並預扣固定之利息,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日仔會借款人帳冊(詳附表一編號十六項)上所載明細帳可查,則證人甲○○等人所稱係以標日仔會之方式借款、或稱借款無利息、或稱自動給利息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㈢再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仔會借款人帳冊(詳附表一編號十六項)上所載明細帳
資料所示,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止,共計出借款項達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所收取之利息共計高達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元,年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即借款三萬元時,通常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三千元,月利率為三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十,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另部分借款三萬元時,每三十日收取利息二千元,月利率為二千元除以三萬元,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六.六七,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十;上開收息均採利息先扣之方式,此年利率係粗略計算,尚未計及預扣之利息,及每日還款部分尚須扣除已付款部分之利息;且大部分利息均係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僅少部分係年息百分之八十),並要求乙○○等人開立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無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向被告借款之人如非處於急迫情況,應無甘冒重利剝削之苦(大部分之年息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而向被告借貸之理,是被告顯係利用他人急迫之情形而貸款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生活之資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時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重利犯行期間已有二年二月,且所放貸之所謂日仔會之會員人數多達六十八人(詳附表三貸款人名單),所收取之利息高達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元,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為生。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四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係招攬俗稱日仔會之民間互助會,屬服務性質,並無重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堪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重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次查,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雖係被告未○○之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未○○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擔任小組頭即俗稱「柱仔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朝仔」成年男子之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即自任組頭,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擔任小組頭即俗稱「柱仔腳」(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公訴人認被告係組頭,致未論及與綽號「朝仔」成年男子之組頭有共同正犯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罰。復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間,係手法不同、罪名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仍矢口否認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於二年二月期間內竟收取高達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元之重利,嚴重剝削急迫需資金周轉之菜販生計,惡性非輕,及被告枉顧政府取締賭博法令規定,而與綽號「朝仔」成年男子之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亦足嚴重助長民眾賭博歪風,被告顯係以常業重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手法獲取暴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常業重利、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紙鈔三十八萬零五百元,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係放在房間抽屜內(詳警卷第二頁),復據證人丑○○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到庭結證稱:「被告的房子是透天的,查扣錢的地點是一樓事務桌抽屜內查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屏東一信未○○、申○○○活期存款簿各一本,僅屬被告之存款證明文件,亦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表一: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國際牌小型錄音機│二│台││├───┼────────────────┼───┼──┼───────┤│二│錄音帶│二│捲││├───┼────────────────┼───┼──┼───────┤│三│傳真機│一│台││├───┼────────────────┼───┼──┼───────┤│四│六合彩手冊│三│本││├───┼────────────────┼───┼──┼───────┤│五│六合彩空白統計表│一│疊││├───┼────────────────┼───┼──┼───────┤│六│89,02,17六合彩簽單登記單│五│張││├───┼────────────────┼───┼──┼───────┤│七│六合彩中獎倍數表│一│張││├───┼────────────────┼───┼──┼───────┤│八│六合彩帳簿│一│本││├───┼────────────────┼───┼──┼───────┤│九│六合彩帳單│十三│張││├───┼────────────────┼───┼──┼───────┤│十│六合彩簽單│十九│張││├───┼────────────────┼───┼──┼───────┤│十一│六合彩簽單本│二│本││├───┼────────────────┼───┼──┼───────┤│十二│六合彩連碰數量表│一│疊││├───┼────────────────┼───┼──┼───────┤│十三│六合彩簽帳明細單│十二│張││├───┼────────────────┼───┼──┼───────┤│十四│空白商業本票│十九│本││├───┼────────────────┼───┼──┼───────┤│十五│日仔會借款人名冊│一│疊││├───┼────────────────┼───┼──┼───────┤│十六│日仔會借款人帳冊│一│本│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二。│├───┼────────────────┼───┼──┼───────┤│十七│本票│一○九│張││├───┼────────────────┼───┼──┼───────┤│十八│年日仔會每日借款償還登記本│十四│本││├───┼────────────────┼───┼──┼───────┤│十九│年至年本票│十六│本││├───┼────────────────┼───┼──┼───────┤│二十│日仔會空白名冊│一│疊││├───┼────────────────┼───┼──┼───────┤│二十一│日仔會還款日期人員單│三│張││├───┼────────────────┼───┼──┼───────┤│二十二│年日仔會還款冊│二│本││├───┼────────────────┼───┼──┼───────┤│二十三│ 王國川 等六人本票│六│張││├───┼────────────────┼───┼──┼───────┤│二十四│ 陳秋木 本票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狀│二│本││└───┴────────────────┴───┴──┴───────┘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新台幣紙鈔三十八萬零五百元│一│疊││├───┼────────────────┼───┼──┼───────┤│二│屏東一信未○○申○○○活期存款簿│二│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