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
(原名 陳江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駕裁八四四九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機場聯外道路右轉進入澎湖縣第四號縣道時,闖越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機場聯外道路右轉駛出澎湖縣第四號縣道時,速度約為時速二十公里,其通過停止線時曾經確認燈號為綠燈,而警員係位在距離路口約為一百五十公尺之澎湖縣第四號線道上取締違規,該處無法目視異議人燈號,也不能看到異議人停止線所在,竟憑臆測方式取締異議人闖越紅燈,異議人自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之交通行進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因此,有關燈號之設置目的,是在規範某一方向車輛得否進入「路口」,並非車輛通過路口前「停止線」即可隨時隨意進入路口。本件經勘驗違規事件現場結果: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位置,雖不能直接觀察機場聯外道路右轉澎湖縣第四號縣道之號誌,但因該號誌與澎湖縣第四號縣道直行車輛號誌轉換情形相同,故員警可藉此正確觀察異議人行使方向之號誌轉換,又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約需經二秒時間,且機場聯外道路右轉方向停止線之設置距離路口有相當距離,車輛通過停止線二十七公尺後,取締員警始能目睹車輛,故路口距離上開停止線至少有二十七公尺以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異議人自承遭取締前與妻子談話,車速僅約二十公里,換算為每秒鐘行進距離則為五點五六公尺(即時速二十公里相當於時速二萬公尺,每小時有三千六百秒,二萬公尺除以三千六百秒為秒速五點五六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縱然異議人所稱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一節屬實,但依其當時速度約須五秒後始能進入路口,故異議人進入路口時,燈號可能早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而異議人又自承右轉澎湖縣第四號縣道時並未注意號誌變換,則異議人僅以自己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就辯稱自己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取締警員既無不能觀察路口燈號及進入路口車輛之情形,則警員據其觀察情形逕行舉發違規,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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