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載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