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八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兼反訴人甲○○
戊○○丙○○丁○○右四人共同代理人 劉玉寶 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遭自訴人乙○○提起詐欺自訴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聲請人等乃另對自訴人乙○○提起誣告之反訴,現均由鈞院法官許惠瑜審理中,聲請人等確無詐欺之犯行,且自訴人乙○○有偽造文書、偽證證據及誣告等罪嫌,顯而易見,然法官許惠瑜審理本案,已知自訴人有偽造文書、誣告等情事,意在恫嚇聲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諭知自訴人乙○○撤回自訴,而不得先行傳喚聲請人等,惟法官許惠瑜竟未如此處理,反而為律師余銀德搜集證據。因此,開庭二個月,均在訊問聲請人等一些無關本案之事實,且不命自訴人乙○○提出證據,故無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以此,顯示法官許惠瑜審理本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審判有難期公平之虞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等聲請法官許惠瑜迴避,無非以其等認為自訴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之意,係在於利用自訴程序恫嚇其等,法官許惠瑜應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而不得先行傳喚其等,且開庭二個月均在訊問其等無關本案之事實,因認法官許惠瑜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審判難期公平之虞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法院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82)廳刑(一)字第O五二八三號函參照),而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聲請人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聲請人戊○○、丙○○及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上開二罪名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此本件自訴程序原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即法官許惠瑜本就不得曉諭自訴人乙○○撤回自訴,焉有偏頗之虞?另外調查證據之方法,屬於承審法官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待證事實之確認應求諸於如何之證據?乃承審法官最為明瞭,且是否與案情相關,亦當由該法官來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主觀上對於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適當與否有所質疑,及自行臆測及評價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即逕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證明承審法官許惠瑜與本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等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林郁婷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