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搶奪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且被告所涉之犯行,其中一部分搶奪之犯行,復經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論以準強盜罪,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而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故本院認為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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