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89年間起至99年間止,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
,並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傷害罪部分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次再犯,不僅足見被告先前所受竊盜犯行之科刑,無法達成教化被告改過遷善之效果,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心態,為使其心生警惕,以收刑罰特別預防之效果,實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然原審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後,仍僅處以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實非妥適,有失輕縱。
㈢被告在本件竊盜既遂後,僅因對竊得財物之價值有所不滿,
竟蓄意持告訴人 鄒鄭翔 車上原有之螺絲起子1把,將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4顆輪胎全部刺破,致輪胎破損洩氣而不堪使用;更有甚者,被告不僅不急於逃離現場,復將該把螺絲起子逕行插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輪之輪胎上,顯然挑釁意味濃厚,亦伴有暴力犯罪性質,足見其惡性非輕。再者,告訴人不僅因此事後完全無法開動前開自小客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以一般中等品質之輪胎市價計算,更換4顆輪胎之要價至少超過新臺幣1萬元以上,復須蒙受前開財產上之不小損失。然原審在論以毀損罪部分累犯加重其刑後,竟仍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容有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致被告心存僥倖之虞,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及之事項,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而量處罪刑,判處「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是原審就量刑並無明顯違背正義,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余富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富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8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25號被告余富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393巷口前,乘鄒鄭翔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鄒鄭翔放置在車內之戰術背心3件、戰術口罩1件及螺絲起子1支,得手後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另1支放置在車上之螺絲起子,接續刺破前開自小客車之4顆輪胎,並將該把螺絲起子逕行插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輪之輪胎上,致該自小客車之4顆輪胎因而破損洩氣不堪使用,隨即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5時46分,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8室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戰術背心3件、戰術口罩1件及螺絲起子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鄒鄭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富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鄭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自小客車遭刺破輪胎現場照片4張、自小客車車內遭翻動狀況照片5張及螺絲起子照片1張、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