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3「 蔡玉霞 」之記載,均更正為「 張鈺霞 」,第4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另由警方偵辦中,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為未滿18歲之人)」,第7行「供不特定人」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以撥打電話及親自到場」,第12至13行「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蔡玉霞、 吳沛柔 所有」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李東誠、蔡玉霞、吳沛柔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張鈺霞、吳沛柔之成年人士,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四、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卷),竟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並參以被告違法經營簽賭站時間之久暫、參與分工之角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並衡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傳組頭簽注單10張、105年1月19日賭客簽注單22張,均為被告與張鈺霞、吳沛柔經營簽賭站之用,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一般情形,經營簽賭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確會使用簽注單記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故上開物品應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上線組頭傳真通知單7張、計算機1臺、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真機1臺則為共同正犯吳沛柔所提供,均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上傳組頭簽注單│10張│├──┼─────────┼───┤│2│105年1月19日賭客│22張│││簽注單││├──┼─────────┼───┤│3│上線組頭傳真通知單│7張│├──┼─────────┼───┤│4│傳真機│1臺│├──┼─────────┼───┤│5│計算機│1臺│├──┼─────────┼───┤│6│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李東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誠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之蔡玉霞、吳沛柔(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由李東誠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李東誠抽頭5元,賭客簽賭後李東誠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注如簽中2星可得57倍、3星可得57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蔡玉霞、吳沛柔所有。嗣於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上線組頭傳真通知單7張、上傳組頭簽注單10張、賭客簽注單22張、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上線組頭傳真通知單7張、上傳組頭簽注單10張、賭客簽注單22張、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案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玉霞、吳沛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上線組頭傳真通知單7張、上傳組頭簽注單10張、賭客簽注單22張、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