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家鑅係任職服務於再興營造有限公司,並指揮監督告訴人 余炳昌 (業已離職)從事工地工程施作事宜,其等平日感情不睦,迭生紛爭。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賦閣居」建案工地3樓通往4樓樓梯間處,因工程施作事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出言三字經「幹你娘雞巴」之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何以在工地出言辱罵,反遭被告出言譏諷,復承前妨害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公然以臺語出言三字經「幹你娘雞巴」之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3日偵查終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同日收文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6年8月29日苗檢 鈴明 106偵2945字第106990655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