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澤 相對人巧倍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心怡 人相對人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裁全第28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2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3號)。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他債權人拍定,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6日雄院隆105司執全讓字第13號通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指封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3日雄院和105司執讓字第378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5日雄院和105司執全讓字第13號函、106年8月18日雄院和10
5司執全讓字第13號函、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288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即已終結。另相對人等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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