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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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30號聲請人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珊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助信 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為被繼承人 高紹昌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3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紹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紹昌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紹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高紹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高紹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3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為抵押權人,現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今被繼承人高紹昌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
12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宗所示,被繼承人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養父及兄弟姊妹已拋棄繼承;其養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高紹昌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故為利害關係人。又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本院依106年度有意願擔任本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函詢在台中市執業之律師、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高紹昌之遺產管理人,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陳報狀在卷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高紹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