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
黃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立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榮仁、黃立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仁、黃立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榮仁與黃立吉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榮仁有附件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榮仁、黃立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未知悔改,共同竊盜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榮仁、黃立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暨參酌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張榮仁、黃立吉為本案犯行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現金由2人各分500餘元)及行動電源1個,考量渠等竊取之金額非高,而行動電源之價額認定亦顯有困難,衡酌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認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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