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12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家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卓家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3月8日凌晨4時30分後至同年6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99年6月3日前所犯,俾能符合數罪併罰之有利受刑人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卓家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3部分原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部分原裁判易刑標準則為2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四、至受刑人卓家豪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為其於99年3月8日凌晨4時30分後至同年6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向 黃獻文 購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白色BMW廠牌520D型自用小客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牌照。嗣於99年6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受刑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受刑人自99年3月8日凌晨4時30分後至99年6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即行使前述偽造之特種文書,迄至99年6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認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行為終了時間,應為99年6月9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99年6月3日後所犯,此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8號、103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見解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卓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2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16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8日凌晨4│││││時30分後至99年6│││││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80號、第│第20494號、第│第14081號│││20645號、第21933│24421號││││號、第219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3186│104年度簡字第74││事實審││4055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100年1月28日│104年5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3186│104年度簡字第74││確定││873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6月3日│100年3月1日│104年6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凌晨4│││││時30分後至99年6│││││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迄至99年│││││6月9日晚間11時40│││││分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4││││確定││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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