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松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區○○路○○巷、松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道路左側,且其面對之上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仍騎乘上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進,適 林德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原判決誤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之際,即見林永松騎乘上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左側緩慢前進,遂緊急煞車閃避之,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永松肇事後,見林德豪受傷及經林德豪阻止離去,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被告復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即被害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松江街交岔路口時,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松江街交岔路口時,並未超越停止線,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當時正值下班時間,往來車輛眾多,伊見上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即騎乘機車離去,伊並無肇事,亦未聽聞被害人要求伊不得離去,本案車禍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區○○路○○巷、松江街交岔路口時,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巷之道路左側,且其面對之上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騎乘上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持續向前,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之際,即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道路左側緩慢前進,因此緊急煞車閃避之,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但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意旨略以:伊於103年9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區○○路○○巷、松江街交岔路口時,其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在伊前方摔倒,距離伊機車約有1步,隨後伊見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意旨略以:伊於103年9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之際,即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道路左側,並在伊車道上,伊為閃避該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伊倒地後,路人為伊牽起機車,伊即趨近被告並表示不得離去,但被告仍堅持離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上揭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係往道路左側偏行,且被告前方之車輛均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停止線附近停等紅燈時,被告仍騎乘上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進,迄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駛抵其車前並摔倒在地之同時,被告始煞停車輛,嗣被害人起身站立被告之左側,狀似對話,時間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47分27秒起至18時48分1秒止,對話過程中被告機車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照片5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騎乘上揭車輛並無超越停止線,被害人亦未要求伊不得離開,伊係於停止線前煞停等候綠燈云云,容與上揭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二)按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可考(見偵卷第69頁),其騎乘機車上路,自不得對上開規定諉為不知。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車道右側,並於其面對之上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在停止線前停止等候,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如前,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道路左側,並於上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進,致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於右轉過程中,為閃避擅入其車道之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被告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臂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倘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能遵守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右側,並在停止線前等候綠燈,即可避免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已臻明確。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既違反上開規定行駛在道路之左側,並於其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持續前進,復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車前摔倒在地,倒地位置僅距其1步之遙,衡諸常情,縱其與被害人間,並無機車碰撞之情形,但其對違反上開規定並致被害人為煞避其違規行為,以減輕損害,因而人車倒地一情,理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害人摔倒後,即趨近被告要求不得離去之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如前外(見偵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上揭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一致(見原審卷宗第59頁),實難認被告對其違反上揭規定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摔倒在地間有所關連毫無所悉。佐以被害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受有前臂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如前可憑。又被害人當日所著服飾,為短袖上衣、長褲,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1頁)。執此以觀,被告除可預見被害人摔倒時,因手臂並無衣飾保護,遽然與地面摩擦,當會受有前臂挫傷之理外,亦可於被害人趨前要求不得離去時,目睹被害人裸露在外之前臂傷勢。綜上各情,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為煞避擅入其車道之違規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有認識,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得離開後,仍然騎乘機車離去,益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亦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害人林德豪右轉倒地滑行,應係遭新北市○○區○○路○○巷口違建物及違規停車之深色休旅車阻礙視線所致,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由被害人林德豪FB臉書訊息可知,被害人林德豪素有騎快車等不當危險駕駛之習慣,騎車經驗不足經常發生車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肇事車輛,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⒉被告因自認為被害人林德豪倒地事件與自己無關,且未見被害人林德豪有受傷之結果,及事發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又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眼睛老花,無法確見被害人林德豪受傷,被告自認非肇事車輛而逕行離去,難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過失而肇事,業已認定如前,縱被害人騎乘機
車車速過快,又或該處有車輛違規停放,但於本案肇事行為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人同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該處道路左側既有車輛違規停放,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近時,更應靠右行駛,俾使視野不致受其遮蔽,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以推翻其有過失之認定;至被告所提被害人林德豪FB臉書訊息(見本院卷第20-22頁),主張被害人林德豪素有騎快車等不當危險駕駛之習慣,騎車經驗不足經常發生車禍云云,惟觀之該被害人林德豪FB臉書之訊息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9日、10月10日、10月27日,均非本案案發日期,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不影響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一節,核認亦無必要。再查,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為煞避擅入其車道之違規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有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案發時被害人起身站立被告之左側,狀似對話,時間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8時47分27秒起至18時48分1秒止,並有現場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悉其為事故過程之當事人,尚難以被告自認無肇事責任而得逕自離去;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略以:當時伊沒有下車查看,亦未救護傷患,也沒有報案,當時伊就是直接駛離;告訴人未同意伊離開,伊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離開;伊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而離去,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害人林德豪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被害人並已自行站立與被告爭執,阻被告離去,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仍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偵卷第64頁),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見偵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61頁背面),併參酌被害人傷勢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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