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7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亞東地下道口逆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於單上載明「拒簽收、自行離去」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遲至逾越應到案期限(95年6月2日)三十日以上之95年9月22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95年9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撤銷)。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亞東地下道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伊遭警攔停時未帶任何證件,故陳報自己之姓名、住址,但警員不相信,要求警員偕同一起到伊住處拿取證件開單亦遭拒絕,警員也不開單放人,因家中尚有小孩,不能再等,就離開去買菜,後來沒有收到舉發單,直到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被舉發之情事,致逾期未到案而加重罰款,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不依規定逆向行駛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12月19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5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伊正站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診室前,也就是南雅南路2段與亞東地下道出口處,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地下道出來,故將其攔停等語相符,已可認定。繼之證人乙○○更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未帶證件,只自己寫下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日在紙條上,但因尚缺身分證號碼,伊乃利用無線電請警局同仁協助查證,此時受處分人就在旁質疑為何查那麼久,甚至在急診室前大聲喊叫,後來受處分人的身分資料確認無誤,伊就填單舉發逆向行駛及後照鏡設備不全兩項違規,並當場請其簽收,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在伊向其說明權利後,就逕自離去等語,並提出手寫「QEU-233、甲○○、 簡嘉秀 、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40.1.10」字條一紙及舉發現場錄音光碟一件在卷為證。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反觀經細究證人提出附卷為證之字條上所載之「甲○○」字跡,無論運筆習慣、筆劃結構等,均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上所簽之「甲○○」相同,其卻仍謂該字條係經其口述後由警員寫下云云,已見其陳述殊無可信。尤其本院經勘驗現場錄音,聽聞受處分人與警員對話,受處分人不思自己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攜帶行照、駕照等證件,又無法陳報完整之身分資料,致造成警方稽查、舉發之耗時,竟猶當街大聲叫囂,以家中尚有小孩為由,於警員製單舉發並告知其權利時,充耳不聞逕自離去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實無從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本件既係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在遭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單後,警員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單上載明「拒簽收、自行離去」字樣,效果上視為已收受,無庸再另行送達,此項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且經警依法舉發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